(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耀豪与黄雁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林耀豪,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31,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黄雁婷,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08,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现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原告林耀豪诉被告黄雁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7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耀豪、被告黄雁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豪诉称:2013年1月23日,粤C×××××号车与粤T×××××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花店严重损坏,被告黄雁婷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黄雁婷,但被告黄雁婷迟迟不予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保全费520元、汽车维修费38994元、评估费1800元、物损费13355元,合计5466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耀豪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结论书;3.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事故处理预约表;4.行驶证;5.玻璃安装工程发票;6.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配件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保全费收据;7.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被告黄雁婷辩称:粤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名字为罗景雄。事故发生时,粤C×××××号车已过户至本人名下,车辆号牌变为粤C×××××。当时,由于正式牌照尚未发放,所以车牌使用临时牌号。被告黄雁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通行费票据、保险费发票;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3.郑英信粤J×××××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林更新的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郑英信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4.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司的起诉。经核实,粤C×××××号(临时牌照粤C×××××号)未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案与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所写的保险单号无法核实是否属于本司承保车辆,是否属于保险有效期内,没有相应的登记证、保险单,无法核实投保情况。二、该案事故发生时,粤C×××××号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无法确定车辆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质,是否醉酒,是否属于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于以上情况均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也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请求法院查明该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系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待证事实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另外,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证据5,并不是原告支付费用后由收款单位真实开具的发票,而是原告自行向税费部门申请开具的,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因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反映原告损失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00时15分许,无名氏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使用粤C×××××临时号牌)沿井岸镇江湾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井湾路路口时,遇黎文锋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出东侧路外,碰撞井湾路314号馨香园鲜花店、店外停放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门前水表,造成三车以及井湾路314号房屋、馨香园鲜花店的鲜花盆景和水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无名氏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文锋承担次要责任,郑英信不承担事故责任,林更新不承担事故责任。郑英信是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314号馨香园鲜花店的经营者,林更新是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314号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是粤T×××××号小型轿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T×××××号小客车的损失为38994元,评估费1800元。原告把粤T×××××号小客车交案外人斗门区井岸利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5月30日,斗门区井岸利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55号,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评估费、拖车费、外出拖车费、财产保险费及维修费42094元。经本院调解,本案原告与斗门区井岸利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斗门区井岸利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外出拖车费、财产保全费及维修费共33100元。粤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罗景洪,粤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被保险人为罗景洪。2013年1月10日该车转移登记至被告黄雁婷名下,登记编号为粤C×××××。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雁婷尚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损失的核算;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三、赔偿责任的承担。焦点一。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3355元。实际上,它是案外人郑英信、林更新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全额赔付了上述费用,因此,该损失应由案外人主张。对原告的物损费13355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维修费、评估费。根据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原告仅可以就其实际损失主张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经本院调解确认,仅为331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保全费、维修费、评估费损失,本院仅支持33100元。焦点二。首先,关于车辆保险情况。粤C×××××号车与粤C×××××号车是同一辆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解释仅规定了“人身损害”,没有把财产损失纳入其赔偿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为财产损失,并不涉及人身损害,因此,若本案存在上述规定之情形,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免除交强险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无名氏可能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行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无名氏存在上述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和案件事实,已足以认定无名氏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高度盖然性,因为:(一)无名氏肇事逃逸,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无名氏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可能性较大;(二)一方面,被告黄雁婷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她应当知道且有能力证明无名氏的个人身份、驾驶证照、基本身体状况,但被告黄雁婷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排除无名氏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可能性的证据;另一方面,在交警部门无法确定无名氏身份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无名氏的个人身份、驾驶证照、基本身体状况等事实缺乏举证能力。因此,比较双方的举证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黄雁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应当免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商业三者险。鉴于,(一)无名氏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情形的高度盖然性,(二)无名氏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应当免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关于焦点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33100元,首先应由被告黄雁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23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雁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耀豪损失23170元;二、驳回原告林耀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耀豪负担787元,由被告黄雁婷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怀志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