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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华、石雅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620号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建华。被执行人石雅萍。被执行人宋杰。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华、石雅萍、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陈建华、石雅萍、宋杰应给付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27077.12元及诉讼费14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8498.12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