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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高某(曾用名史延涛)。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13年11月份认识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因我俩婚前认识的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矛盾愈演愈烈。尤其是被告不出去工作,无钱养家糊口,我多次劝说,被告不听,整日无所事事,日子无法再过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又生育一子,故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奉劝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认定,原、被告2013年11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婚前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兖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前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多加交流沟通,以妥善的方式解决矛盾,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幸福的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