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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旭忍与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周政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忍,周政平,沈星海,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032号原告黄旭忍,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厚忠,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政平,女,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沈星海,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王开贤,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蕙芬,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寅庆,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政平。原告黄旭忍与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王开贤、被告沈蕙芬、被告王寅庆、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村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忍的委托代理人王厚忠、被告王开贤、被告沈蕙芬和被告王寅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政平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星海、被告建村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忍诉称,原告与周政平、沈星海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周政平与沈星海是夫妻关系,王开贤与周政平是朋友关系,王开贤和沈蕙芬、王寅庆是一家人,建村混凝土公司是周政平开的公司,周政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3日,周政平和沈星海因投资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至周政平的账户,并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徐汇区桂林西街358弄康兴花园XXX号3、4C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同时沈星海、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建村混凝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担保函。还款期至,周政平、沈星海未按约还款,其余四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政平、沈星海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元;2、周政平、沈星海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48000元;3、周政平、沈星海共同支付违约金250000元;4、周政平、沈星海共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自2012年8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5、对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提供的抵押物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XXX室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XXXXXXX元范围中优先受偿;6、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建村混凝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政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2011年9月13日,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本金XXXXXXX元没有归还过,但支付过利息,每次都按时支付的,具体时间、金额记不清楚,都以转账方式支付,但不是转到原告的账户,而是其他人的账户,具体是谁的账户也记不清楚了。因之前一直按时支付利息,故不存在违约金一说。后来其被公安机关关押才产生违约金。不同意诉讼请求第3项,因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只有一套房屋,不要拍卖,且刑事案件(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是被害人,故更不应当拍卖他们的房屋。不同意诉讼请求第4项,当时与原告说好让建村混凝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要求建村混凝土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抵押合同、借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担保函、股东大会决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均无异议。周政平对(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没有上诉,现同意归还本金,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由建村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5项。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是基于被诈骗的前提下做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节事实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78号生效判决认定,已确定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是在被周政平欺诈的情况下所做的担保,周政平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犯罪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星海、建村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周政平和沈星海作为乙方、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作为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伍佰万元人民币,月利率10.8‰,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第四条乙方须分两次归还借款,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还款金额为贰佰万元,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还款金额为叁佰万元,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将借款还至甲方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上,账号XXXXXXXXXXXXXXXX。第五条乙方及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借款的担保。第六条抵押房地产:房地产坐落于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XXX室,建筑面积161.4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市字2000第00XXXX号,房地产权人: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房地产协议价值:伍佰伍拾万元。第七条丙方愿将该抵押房地产抵押给甲方,甲方已知其为第一顺位受偿人。第八条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九条对于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的行为及用途,乙方的配偶及丙方完全知晓并且同意,该借款将作为乙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同意并授权乙方夫妻双方及丙方以共有财产设定担保,愿意共同承担该项借款本息的偿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除向甲方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本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外,还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丙方负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郅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XXXXXXX元转账至周政平的账户,当天,周政平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黄旭忍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月息10.8‰,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此借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2011-414)附件。”沈星海在该份《借据》上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沈星海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建村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载明:“鉴于您于2011年9月13日与借款人周政平签订了(编号为2011-414的《借款抵押合同》和编号为:2011-414-1的《补充协议》),本担保人应借款人的请求,本人同意并确认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您提供担保,现出具以您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1、本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人应当向您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本担保函从您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生效。”建村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大会决议》,以确认其为周政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至,因六被告未还款,致诉讼。另查明,郅某的《转账说明》:“本人郅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周政平转入的伍佰万元整(小写:XXXXXXX元)系接受黄旭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委托而进行的转账。该债权归为委托人黄旭忍所有,本人不再对此笔债权进行追偿。”再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8号案件”)认定,周政平诈骗被害人王开贤一节事实为:周政平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王开贤将房地产抵押贷款,王开贤遂与家人在周政平的安排下同黄旭忍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案以周政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告向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投诉,要求撤销178号案件中关于王开贤等人为周政平提供抵押担保属于被诈骗的认定,该投诉信已转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周政平与沈星海既是夫妻关系,沈星海又为周政平就本案借款出具担保函,现原告只要求沈星海与周政平承担夫妻共同责任,不要求沈星海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周政平、沈星海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元;2、周政平、沈星海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48000元;3、周政平、沈星海共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对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提供的抵押物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XXX室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XXXXXXX元范围中优先受偿;5、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建村混凝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一份、周政平和沈星海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担保函》三份、《股东大会决议》一份、《档案机读材料》二份、房地产基本信息一份、抵押权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房地产登记簿机读材料、案外人郅某的说明一份、原告投诉信复印件一份、人大常委办公室的批复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就本案系争借款XXXXXXX元与被告周政平、沈星海、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向被告周政平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周政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政平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如未能按约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因周政平与沈星海既是夫妻关系,沈星海又为周政平就本案借款作担保,现原告只要求沈星海与周政平承担夫妻共同责任,不要求沈星海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且沈星海与周政平同作为乙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现《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周政平和沈星海共同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XXXXXXX*10.8‰*12=6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罚息为每日万分之八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加上违约金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相加的和按年利率24%计算。此外,本案系争的《借款抵押合同》包含了借款和抵押两部分,其中抵押部分是抵押权人原告与抵押人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共同签订的,并不存在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过错。虽然178号案件认定周政平向黄旭忍借款,由王开贤等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的行为系周政平诈骗王开贤的行为,王开贤为178号案件的被害人,但抵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故王开贤与沈蕙芬、王寅庆仍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另外,王开贤、沈蕙芬、王寅庆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建村混凝土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原告与周政平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均应对周政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被告沈星海、建村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政平、沈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旭忍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周政平、沈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旭忍借款利息648000元;三、被告周政平、沈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旭忍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开贤、被告沈蕙芬、被告王寅庆、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周政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若被告周政平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黄旭忍可以与被告王开贤、被告沈蕙芬、被告王寅庆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XXXXXXX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8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黄旭忍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王开贤、被告沈蕙芬、被告王寅庆、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