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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树林诉王金海、王学明、金应芬、王连海、王如祥、陶廷琼、祝康、祝永辉、陈士琴、肖祥杨、肖慈兴、赵英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树林,王金海,王学明,金应芬,王连海,王如祥,陶廷琼,祝康,祝永辉,陈士琴,肖祥杨,肖慈兴,赵英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肖树林,男。法定代理人肖体权(系原告肖树林父亲),男,1949年6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卢从先(系原告肖树林母亲),女,住址同上,其他情况不详。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4。被告王金海,男,1996年8月3日生。被告王学明(系被告王金海父亲),男,1974年9月23日生,住址同上,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金应芬(系被告王金海母亲),女,1975年1月5日生,住址同上,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连海,男,1997年9月9日生。被告王如祥(系被告王连海父亲),男,1969年12月1日生,住址同上,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陶廷琼(系被告王连海母亲),女,1967年5月13日生,住址同上,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祝康,男,1997年5月29日生。被告祝永辉(系被告祝康父亲),男,1968年8月8日生,住址同上,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陈士琴(系被告祝康母亲),女,1965年2月19日,住址同上,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肖祥杨,男,1997年11月22日生。被告肖慈兴(系被告肖祥杨父亲),男,1973年1月22日生。被告赵英敏(系被告肖祥杨母亲),女,1977年2月4日生,。原告肖树林诉被告王金海、王学明、金应芬、王连海、王如祥、陶廷琼、祝康、祝永辉、陈士琴、肖祥杨、肖慈兴、赵英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树林的法定代理人肖体权、卢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松,被告王金海、肖祥杨、肖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明、金应芬、王连海、王如祥、陶廷琼、祝康、祝永辉、陈士琴、赵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树林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金海、王连海、祝康、肖祥杨等人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人体轻伤,因当时以上被告均不满16周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558.19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4765.78元。被告王金海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肖祥杨、肖慈兴辩称,当天发生打架时,肖祥杨未参与,公安机关亦未对肖祥杨进行过询问,肖祥杨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金海、肖祥杨、肖慈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学明、金应芬、王连海、王如祥、陶廷琼、祝康、祝永辉、陈士琴、赵英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晚,王金海以曾被原告殴打过为由,遂邀约王连海、祝康到六枝特区平寨镇健康路旱冰场对原告进行报复。到达旱冰场后,当祝康去旱冰场内叫原告时,双方发生拉扯,祝康便踢原告两脚,王连海打了原告两拳。原告被拉到旱冰场门口后,王金海便上前用钢管殴打原告身体四、五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214.75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1)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顶部、左侧额顶部硬膜外小血肿;(4)右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头皮血肿;(5)右侧额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右上臂软组织挫伤。2012年5月3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人体轻伤。2015年2月27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药费9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六枝特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六枝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金海为报复原告,遂邀约王连海、祝康一起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为七级伤残,该损害结果系三人共同行为所致,应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金海、王连海、祝康实施侵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且现三人均无经济能力,应由王金海、王连海、祝康三人的监护人即其父母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肖祥杨当时虽在现场,但未参与殴打原告,故不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9214.7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558.19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人标准计算4年,为2668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确定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鉴定费为1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1257.82元,由王金海、王连海、祝康三人的父母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明、金应芬、王如祥、陶廷琼、祝永辉、陈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树林51257.82元。二、驳回原告肖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8元,被告王学明、金应芬、王如祥、陶廷琼、祝永辉、陈士琴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