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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相美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相美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756号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唐衍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凯,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美英,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相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相美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相美英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9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与原告另签订有《汽车担保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贷款人处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按期还款,贷款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81118.17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相美英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3份、汽车担保贷款服务合同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8月14日、12月29日为被告相美英偿还银行贷款19307.27元、27155.09元、34655.81元,共计81118.17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签订了为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贷款(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8月14日和12月29日为被告相美英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贷款19307.27元、27155.09元和34655.81元,共计81118.17元。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名称由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3份、汽车担保贷款服务合同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清偿银行贷款81118.17元的事实。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8111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向被告赔偿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利息起算日应以原告行使其追偿权之日为宜,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来院,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81118.17元;二、被告相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81118.1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68元,由被告相美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相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建军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公进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