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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权与被上诉人云士学、董淑波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权,云士学,董淑波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权,男。委托代理人:王跃东,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士学,男。委托代理人:张海英,辽宁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波,女。委托代理人:张海英,辽宁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权与被上诉人云士学、董淑波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权、委托代理人王跃东,被上诉人云士学、董淑波、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引起的纠纷。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内容看,其认为“以为是签订个抵押担保合同,在原审被告事先准备好的买卖协议上签字“,并在原审起诉状与庭审中表明“判令被告折价补偿船舶差价”。据此,本案不但需要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了买卖合同,亦需要查明是否存在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同时,亦应审查确定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因二原告和被告的本意是要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判决撤销《买卖船舶协议书》,但对其认定的船舶抵押合同关系未予审理,且对原审原告判令船舶差价的诉讼请求未予审查确定,判决直接返还“辽大甘渔15030”号船及船上捕鱼设施的价值450975元不妥。鉴于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及相关证据的采信等问题,均需详细查实与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海事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常中彦审 判 员  郭 丽代理审判员  刘善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逄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