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石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16号原告:石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兴社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会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1日生女儿石某,于2010年11月30日生儿子石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起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有智力残疾,���儿石某和儿子石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原告伯父石文山及母亲杨君娥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被告的残疾人证,用以证明被告有智力残疾,两个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三、原告的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有肢体残疾。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有智力残疾,原告也有肢体残疾,要求抚养女儿石某,儿子石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石某有贫血,需要调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1日生女儿石某,现随被告生活,于2010年11月30日生儿子石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石某,儿子石某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有肢体肆级残疾,残疾证号为:13012419730128331344B1。被告有智力贰级残疾,残疾证号为:13012419840424340752。以上有双方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石某、儿子张某,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同性别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沟通较为便利和自然,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发育。双方均有残疾,在双方各自亲属的帮助下,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石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子石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与被告均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子女相互享有探视权,对方应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石某由原告石某抚养,婚生女儿石某由被告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与被告对子女相互享有探视权,对方应予以协助。具体时间和方式双方可另行协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