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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孟银凤与被告罗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孟银凤。被告罗文权。原告孟银凤与被告罗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银凤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罗文权因资金周转需要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仅按月利率3%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文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要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罗文权向原告共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罗文权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孟银凤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罗文权本人出具,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反映被告罗文权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罗文权因资金周转需要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仅按月利率3%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文权拒不偿还余下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文权向原告孟银凤借款,原告孟银凤与被告罗文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罗文权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罗文权已向原告偿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8814.5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至)。综上所述,被告罗文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8814.5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文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孟银凤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8814.54元,共计68814.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后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孟银凤负担100元,被告罗文权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熊苑苑人民陪审员田伟人民陪审员阮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郑峥书记员成宇璇附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的四倍计算利息明细表起止时间银行贷款年利率月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5.1.1-2015.2.286.00%2%2月27天34802015.3.1-2015.5.105.75%1.92%2月9天2649.62015.5.11-2015.6.275.5%1.83%1月16天1679.942015.6.28-2015.8.315.25%1.75%2月3天2205合计10013.64注:借款本金为6000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