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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沈彦亮,王英义,李魁元,任志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负责人刘文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华,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彦亮,男,汉族。被告王英义,男,汉族。被告李魁元,男,汉族。被告任志禄,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下称农行金川支行)诉被告沈彦亮、王英义、李魁元、任志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忆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华、钱旭明、被告沈彦亮、王英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魁元、任志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沈彦亮向原告贷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7.6875%,逾期还款加付50%的罚息,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被告王英义、李魁元、任志禄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沈彦亮发放了贷款,但沈彦亮仅于2014年11月3日前偿还了本金55535.0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还款周期按期偿还。原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提前连带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124464.95元、2014年11月3日前的利息7511.53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8103.84元、复利657.21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7.5%计)、律师代理费7004元。被告沈彦亮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还款及未还本金、利息、复利情况属实。其愿意还款,但因偿还能力有限,只能慢慢偿还。被告王英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仅是担保人,全部款项应由沈彦亮偿还。被告李魁元、任志禄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彦亮、王英义、李魁元、任志禄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沈彦亮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偿还本金30000元及该期间的利息,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约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王英义、李魁元、任志禄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如约发放了贷款,执行利率为7.6875%。后被告沈彦亮仅于2014年11月3日前偿还了本金55535.0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还款周期按期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四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钱旭明代为参加诉讼,产生代理费700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彦亮发放了借款,被告沈彦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沈彦亮未于合同约定的还款周期内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彦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义、李魁元、任志禄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保证期,故被告王英义、李魁元、任志禄应按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时要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彦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借款本金124464.95元、2014年11月3日前的利息7511.53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8103.84元、复利657.21元,及2015年9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4464.95元、年利率7.5%的标准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英义、李魁元、任志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为1721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