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执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陈仁春、刘金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陈仁春,刘金云,吴成群,代芳芳,吴燕,李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执字第001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负责人曹刚卿,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仁春,农民。被执行人刘金云,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吴成群,农民。被执行人代芳芳,农民。被执行人吴燕,农民。被执行人李晓萍,农民,(系吴燕之妻)。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陈仁春、刘金云、吴成群、代芳芳、吴燕、李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仁春在履行了5000元的给付义务后,查明被执行人陈仁春、刘金云、吴成群、代芳芳、吴燕、李晓萍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明审判员 戢逢锐审判员 戢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