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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学秀与纪凡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秀,纪凡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刘学秀,农民。被告:纪凡启,农民。原告刘学秀与被告纪凡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汲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凡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秀诉称,2012年2月12日,我女婿纪王峰领着被告去我家借钱,我将现金50000元(是一万块钱一沓)直接给了被告,被告拿了现金后,就给我打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纪凡启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纪凡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纪凡启经原告之女婿纪王峰介绍,向原告刘学秀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同日,原告刘学秀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纪凡启。借款到期后,被告纪凡启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刘学秀多次催要,被告纪凡启未付。2015年7月20日,原告刘学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纪凡启向原告刘学秀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刘学秀与被告纪凡启之间构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对原告刘学秀要求被告纪凡启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刘学秀要求被告纪凡启自2012年2月12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凡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学秀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纪凡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