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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694号原告李X与被告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卫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8月4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月息3%,三份合同借款总额未3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南宁市共和路的房产及车库抵押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约支付了利息,但是从2015年2月1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也没有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南宁市共和路X号X号房屋以及地下X号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从2014年3月19日至4月19日,月息按3%计付,同时被告以共和路X号X号房屋以及地下X号车库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0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从2014年3月24日至4月24日,月息按3%计付,同时被告以共和路99号格兰云天18层18G号房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从2014年8月4日至9月4日,月息按3%计付,同时被告以共和路X号X号房屋以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50000元。另查明:共和路99号格兰云天18层18G号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该房2002年向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先后分别抵押给中国银行南宁市邕州支行、亭子信用社、工行新城支行以及原告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均至注销日止。其中中国银行南宁市邕州支行、亭子信用社的抵押已经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2012年9月19日注销,权利人工行新城支行的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771100元。该房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为200000元;2014年8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923**号,债权数额为50000元。共和路X号地下X号车库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该车库2005年向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350000元,为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被告自愿以共和路99号格兰云天18层18G号房和共和路99号格兰云天地下一层13号车库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对共和路X号X号房屋以及地下X号车库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上述抵押物共和路X号X号房屋现仍先后向工行新城支行以及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登记顺序在工行新城支行后,故原告只能就该抵押房产价值超出工行新城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XX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卜XX支付原告李X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原告李X对拍卖、变卖南宁市共和路X号X号房屋所得价款超出中国工商银行新城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李X对拍卖、变卖南宁市共和路X号地下X号车库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昆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蒙恺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