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林松波,林漫惠与严求芳,张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林松波,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林漫惠,女,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烁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仲磊,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求芳,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经理。委托的代理人许嘉豪,系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林松波、林漫惠诉被告严求芳、张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9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波、林漫惠委托代理人蔡仲磊,被告严求芳、张建华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81646.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标的变更为500000元,扣除被告张建华垫付的310000元,余额190000元。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严求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货站路扶西蔬菜批发市场A区10栋与11栋之间的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A区10栋24号铺对开,与在通道上的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求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于当天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4月26日死亡。被告张建华垫付22772.7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诉讼中,被告严求芳、张建华赔偿原告310000元。林某某系农业户口,生前与父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建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严求芳、张建华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铺位租赁合同及接种记录,足以证明林某某生前在佛山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精神必然遭受严重伤害,该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丧葬费29672.5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酌定合计781646.5原告主张按50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严求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严求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张建华将车辆交给被告严求芳使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1、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虽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商业险的免赔问题。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条款,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于免赔情形,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严求芳具有上述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被告严求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严求芳承担60%责任,被告张建华承担40%。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于本案在该项目下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被告严求芳、张建华支付的310000元,余款80000元(500000元-110000元-310000元)由被告严求芳负责赔偿60%即48000元,被告张建华赔偿40%即3200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松波、林漫惠110000元。二、被告严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松波、林漫惠48000元。三、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松波、林漫惠32000元。四、驳回原告林松波、林漫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8元,由被告严求芳负担3000元,被告张建华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808元(本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各方应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文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