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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异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孝贤、陈青青与潘晓萍、黄体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孝贤,陈青青,潘晓萍,黄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64号异议申请人:潘孝贤。委托代理人:黄万钞,系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陈青青。被执行人:潘晓萍。被执行人:黄体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青青与被执行人黄体平、潘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潘孝贤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黄体平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北门大街97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潘孝贤称:苍南县金乡镇北门大街97号房屋原系潘晓萍、黄体平所有,潘晓萍、黄体平于2012年农历九月初二将上述房屋卖尽归异议申请人所有,金额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卖屋契约。故苍南县金乡镇北门大街97号房屋已经归属异议申请人所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为此,陈青青申请对上述房屋查封没有依据,对该房屋进行执行更没有依据。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苍南县金乡镇北门大街97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申请人潘孝贤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卖买房屋字据、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卖给异议申请人的事实;3.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执行查封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陈青青辩称:潘孝贤与潘晓萍系姐弟关系,潘孝贤提交的2012年农历九月初二签订的卖房契约不真实,系潘晓萍、黄体平为逃避债务而与潘孝贤恶意串通签订的。1.陈青青与潘晓萍、黄体平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经苍南法院以(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该判决于2012年8月18日生效。而潘孝贤与黄体平的卖房契约于2012年10月16日(农历九月初二)签订,显然是潘晓萍、黄体平为逃避债务而与潘孝贤串通签订的。2.潘孝贤与黄体平的卖房契约于2012年10月16日(农历九月初二)签订,但其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潘孝贤于2012年3月份就已经向黄体平转账100万元。假如卖房契约是真实的,那么购房款也应当在契约签订后支付,但潘孝贤提前7个多月就支付了购房款,显然不符合常理。3.如果卖房契约真实的话,潘孝贤必然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时隔近3年,该房产依然登记在黄体平名下,也可以印证该契约系潘晓萍、黄体平为逃避债务而与潘孝贤虚假签订的。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陈青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黄体平、潘晓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或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卖买房屋字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转账凭证的交易日期为卖买房屋字据签订前的七个月,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北门大街97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黄体平名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青青与被执行人黄体平、潘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55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黄体平名下的上述房屋。2015年8月27日,异议申请人潘孝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北门大街97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黄体平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上述房屋已经由其购买,系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潘孝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