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淑芳与张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274-1号申请执行人黄淑芳,女,生于1962年6月21日,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张真祥,男,生于1957年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淑芳与被执行人张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3757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264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军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