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延军禄与被告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军禄,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贺建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807号原告延军禄。被告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建平,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贺建平。原告延军禄与被告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贺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军禄、被告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贺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军禄诉称:2012年9月,二被告雇佣原告担任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古城花园小区的保安,从事小区安保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付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30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和4月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将拖欠原告的5600元劳动报酬无故克扣,拒不向原告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呈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贺建平辩称:原告以前在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当保安,当时公司是2600元每月,在2014年5月,因为另外一个人开车将小区车库的杆子撞坏,原告上前阻拦,遭受车主殴打导致受伤,公司保安队长将原告送到医院,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后经多方协商处理,车主愿意出18000元处理,但后来因为原告的原因车主没有赔偿,派出所将车主拘留了5天,原告因为此事也将车主起诉。被告是欠原告2014年3、4月份2个月工资,但保安队长已经给原告垫付医药费,被告认为现在不欠原告的钱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被告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担任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古城花园小区的保安,从事小区安保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600元,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付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30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和4月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却以垫付5000元医药费,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两个月工资5200元事实清楚,被告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医疗费后,被告不再欠原告工资,因原告系被告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雇佣的保安,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有义务垫付医疗费,被告可以向侵权方另案追偿。故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贺建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由被告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榆林市金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