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A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王丁,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A。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朱麟坤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8日对附带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丁、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A等人至河南省商水县焦黄路近固墙镇交叉口,持伸缩棍无故殴打被害人李甲,致李甲鼻骨右翼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现行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A等人先后至本区车墩镇茸江路吉普宿舍旁的网吧后门2楼楼梯口及茸江路达丰生活区北门口处,无故对被害人王甲、沈某某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沈某某因外伤致胰头部挫伤,构成轻伤;王甲因外伤致右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和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王A在案发地点附近被民警抓获。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甲、王甲、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乙、李乙、史某某、李丙、康某某、王丙、陆某某的证言,照片,监控录像,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A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A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11日晚,其和同事王甲下班吃过晚饭到饭店的三楼一网吧内玩游戏,玩了一会儿不见王甲上来就打电话给他,但王甲的手机关机了,其也没有太在意。过了5分钟,王甲打电话问其在哪儿?其告诉了自己的位置,不到2分钟,有5、6个人过来让其跟他们下楼,其没有同意,他们说要把其朋友王甲带走。其怕出事电话报了警,然后急忙下楼,看见几个人在楼下殴打王甲,其上前劝架,也被拳打脚踢,后就昏迷过去。等醒来后,其已躺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病房,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到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6天后,花光了身上所有的钱,最后欠了医院4万多元无奈出院。故原告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A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A赔偿原告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4,698.71元(其中医药费74,6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1,89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向法庭递交了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沈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A等人在河南省商水县焦黄路近固墙镇交叉口,持伸缩棍无故殴打被害人李甲,致被害人李甲鼻骨左翼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线形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A等人先后至本区车墩镇茸江路吉普宿舍旁的网吧后门2楼楼梯口及茸江路达丰生活区北门口处,无故对被害人王甲、沈某某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因外伤致胰头颈部挫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王甲因外伤致右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和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王A在案发地点附近被民警抓获。在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A与原告人沈某某对以下费用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医药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人民币74,6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50天,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双方同意酌情考虑3个月,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双方同意酌情考虑4个月,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双方同意酌情考虑8个月,按照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人民币1,897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人沈某某表示予以放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王甲、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乙、李乙、史某某、李丙、康某某、王丙、陆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原告人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A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A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A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某,致其轻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费用:医药费74,6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1,897元,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经释明后,原告人沈某某表示予以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药费74,6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1,897元,共计人民币118,39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