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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义义与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义,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刘义义,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学文化,弋阳县公安局干警,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杨剑,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刘义义诉被告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义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若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1分5结算,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分的事实;4、证人袁某的证明一份,进一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义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自2014年4月11日到2015年4月11日止,如若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一分五结算,具借人:杨剑,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且经庭审审核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0万元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义义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骆卫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