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刑执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孙惠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1313号罪犯孙惠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总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一监区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兵八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惠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8年6月30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孙惠新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48.22分,获表扬4次,嘉奖5次,立功2次,被评为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惠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惠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3年3月2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凡会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蒙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