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周美芳、周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0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负责人张耀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芳被告周焰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周美芳、周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美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银深(景田)个贷借字(11401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美芳发放贷款人民币11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005(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432**号),贷款期限10年,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周美芳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周美芳将其购买的位于深圳巿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005(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432**号)抵押给原告。深房地字第20005432**号房产已于2011年09月28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1011020434。2011年0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美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银深(景田)个贷借字(11401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美芳发放贷款人民币8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004(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433**号),贷款期限10年,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周美芳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周美芳将其购买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004(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433**号)抵押给原告。深房地字第20005433**号房产已于2011年09月28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1011020426。2011年0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美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银深(景田)个贷借字(11402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美芳发放贷款人民币6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005(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433**号),贷款期限10年,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周美芳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周美芳将其购买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005(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433**号)抵押给原告。深房地字第20005433**号房产已于2011年09月28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10110204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周美芳发放了三笔贷款分别是114万元、81万元、67万元,共计262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周美芳却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三笔贷款都已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05月24日,被告周美芳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909236.17元,利息10310.42元,罚息121.9元,合计1919668.49元。因被告周美芳与被告周焰平为夫妻关系,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焰平对此亦知晓,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焰平亦未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宣告原告与被告周美芳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银深(景田)个贷借字(11401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银深(景田)个贷借字(11401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银深(景田)个贷借字(114020号)】三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周美芳、周焰平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909236.17元、利息10310.42元、罚息121.9元,合计1919668.4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美芳、周焰平继续清偿;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美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三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浦银深景田个贷借字114018号、114019、114020号,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美芳发放贷款11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006号房产、发放8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004号房产、发放贷款6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005号房产。三份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起始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如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被告周美芳以其所购涉案三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分别发放了贷款114万元、81万元、67万元至被告周美芳指定账户。原告发放贷款后,2015年5月10日,被告周美芳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周美芳在114018号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830736.43元及逾期利息4492.9元、逾期罚息(含复利)53.06元;在114019号合同项下,被告周美芳尚欠原告借款590260.01元、利息3192.32元、罚息(包含复利)37.71元;在114020号合同项下,被告周美芳尚欠原告借款488239.73元、利息2625.2元、罚息(包含复利)31.13元。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909236.17元、利息10310.2元、罚息(包含复利)121.9元。另查,两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周焰平作为被告周美芳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抵押房产的产权人均为被告周美芳,涉案三套房产均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再查,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周美芳、被告周焰平送达原告的起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美芳签订的三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美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诉请贷款提前到期,但该诉讼请求包含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美芳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09236.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有向被告周美芳主张解除合同,则本合同解除时间为涉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周美芳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本案贷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无证据显示两被告达成过任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所有权分配的特别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周美芳在合同中约定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周美芳不履行债务时,可要求以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周美芳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银深(景田)个贷借字(11401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银深(景田)个贷借字(11401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银深(景田)个贷借字(114020号)】三份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三份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周美芳、周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9236.17元及利息10310.42元、罚息121.9元(罚息包含复利,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依法处置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006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20005432**号)、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004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20005433**号)、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005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20005433**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由法院收取的11038.5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