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2015刑初116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昌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18日,在本市海珠区瑞南市场附近,以帮助犯抢劫罪的被害人尹某办理保外就医或者监外执行为由,骗取尹某意图“找关系”的人民币3万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将骗取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自行退还给被害人尹某;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以抢劫罪判处尹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服刑期至2015年6月17日止。再查明,被告人陈某因与他人醉酒互殴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穗公海刑罚决字(2015)03782号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期限: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5日。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侦查报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本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刑罚决字(2015)03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乙、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陈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博周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