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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丙,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4年6月18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洧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建材市场南门口与被害人马某乙说话时,趁马某乙不备之际扒窃马某乙随身携带的3330元现金。2012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综合市场内煤场旁与被害人摆某某说话时,趁摆某某不备扒窃摆某某随身携带的2100元现金,被摆某某发现,马某甲将2100元现金归还后逃走。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54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辩称:1.其没有盗窃马某乙的3330元现金;2.其盗窃摆某某的2100元现金属于盗窃未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综合市场内煤场旁与被害人摆某某搭讪,并趁摆某某不备扒窃摆某某随身携带的2100元现金,在装入自己口袋时,被摆某某发现,马某甲将2100元现金归还后逃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9日17时17分许,被害人摆某某报警称有一男子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综合市场内煤场旁与其说话时趁其不备将其装在衣服口袋的2100元盗走,该男子在其发现后将2100元归还后逃走,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2012年因涉嫌盗窃罪,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捕时,马某甲持刀拒捕后逃跑;2015年3月16日在宁夏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刑事拘留;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综合市场内煤场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未发现异常;4.被害人摆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9日13时许,其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综合市场自家煤场时,一名男子与其搭话,最后该男子说其雇了个司机腿和肋骨被人打断了,边说边抓着其比划司机如何被人打的,比划的过程中手伸到其口袋里将其口袋里的2100元掏出来装到他裤子后面的口袋了,其就抓住该男子的胳膊说你咋还偷我钱呢,该男子就笑着把钱还给其了,这时来了个问煤价格的人,偷钱的小伙子趁机跑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其从一组十二张同一年龄段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马某甲)就是对其实施盗窃的男子;5.证人田某某、贺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中午,马某甲、田某某、王某甲租乘田某某的车从同心到红寺堡镇后,马某甲就开着田某某的车走了;后田某某发现车在红寺堡建材市场门口停着;6.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其有吸毒史,2012年9月的一天早上,其与贺某某、王某乙(音)租乘田某某的车到红寺堡后,其就开车到市场外面,然后其步行到一个卖煤的地方看见卖煤的小伙子腰间有个腰包,其就趁该小伙不备,将该小伙腰包里的钱掏了出来,其转身准备离开时,被该小伙发现了,其就将钱还给该小伙了,之后其从市场出来上了车的副驾驶准备离开时来了八九个人将其围在车上了,其就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打开车门挥着水果刀跑掉了;其盗窃的钱大概是一千多将近二千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及其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1995)大刑初一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03)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2006)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2011)宁吴狱字第462号释放证明书,同心县公安局同公(豫海镇)决字[2012]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固原公(三营)强戒决字[2014]第1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固原公(三营)决字[2014]第4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4年6月18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盗窃被害人马某乙3330元现金的证据,经核,上述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马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证被告人马某甲盗窃,而据被害人马某乙陈述案发当天其并不知道现金是丢失还是被盗,第二天才认为是被人盗窃,根据上述证据不能得出被害人马某乙3330元现金系被告人马某甲盗窃的唯一结论,故对关于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盗窃马某乙3330元现金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甲关于其盗窃摆某某的2100元现金属于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摆某某的2100元后已装入自己口袋,其扒窃行为已经既遂,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关于其没有盗窃马某乙333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昌宁审 判 员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范维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