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国梅与钱国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梅,钱国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张国梅,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国海,村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负责人:成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梅与被告钱国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梅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从程序上撤回对被告钱国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梅撤回对被告钱国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国梅负担。代理审判员 华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仇秋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