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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喝了大约3两米酒后驾驶湘J790**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五强溪镇白沙溪码头载人往该镇医院送病人,至医院门口时被沅陵县运管检查组发现其有醉酒驾车的嫌疑,于是移交给五强溪交警中队,交警对其抽血保存并送检。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16.54mg/100ml。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康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在委托时限届满后五日内未作回复。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唐某某、胡某某、王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侯长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