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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法定代表人吴新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康静卫,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规划区龙锦路647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静卫、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同市平城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7993方,货款共计503482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1965684元未付,经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催讨,对方一直未予以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承诺结算剩余货款并按承诺约定支付利息63180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5684元;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2月8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631802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供货单价。2、结算单,证明原告给被告的供货数量及价款,供货数量为16963元,货款为5034820元。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但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行为是案外发包人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的客观事实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即合同既未约定违约金数额,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该主张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系由客观原因造成,并非被告的故意行为,被告希望原告能予以理解和谅解,由于合同确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大同市平城文化科技产业基地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附件约定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货款支付期限,原、被告双方针对发货单数量每月25日对账一次,被告应配合原告按月出具对账单,否则原告有权停止发货。被告应在次月10日之内支付已用原告预拌混凝土款的80%,待被告工程主体完工30天内或2012年11月30日前(二者时间以先到为准)付清原告所有预拌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结算,货款共计5034820元。被告支付货款3069136元,现尚欠196568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拖延不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138504.28元。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656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50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0元,由原告负担5238元,被告负担22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   霞人民陪审员 温刚人民陪审员杜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逐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