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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伟志与邓湘江、佛山市南海永鼎鞋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志,邓湘江,佛山市南海永鼎鞋业有限公司,覃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56号原告:黄伟志,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3X。委托代理人:曾显扬,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湘江,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工商注册号:440682000131147。法定代表人:邓湘江被告:覃嵘,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627。委托代理人:邓湘江,系本案被告之一及覃嵘配偶。原告黄伟志诉邓湘江、佛山市南海永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覃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到庭,被告邓湘江(亦是被告永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覃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邓湘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河村XX工业区原南方彩印厂内的厂房、宿舍、办公楼约5000平方米,绿化地、空地共计500平方米租给被告邓湘江经营永鼎公司,租赁年限为七年,即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共57000元民,每三年递增10%,每月的5日前支付。原告如约将厂房交给被告邓湘江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邓湘江多次严重违约,长期拖欠租金。原告曾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被告,但调解后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现又欠2015年4月至6月租金共171000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在2015年7月16日前共欠原告的租金144400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16日前搬离,如能按时履行原告只收取60000元,但实际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到2015年7月16日被告��没有完全搬离,所以按协议约定,被告尚欠844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的租金8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7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2015年7月16日,被告已撤离工厂及支付60000元予原告,不存在没有搬离的情形。如果被告没有搬离工厂的,原告完全可以封锁工厂。2015年7月17日后,被告根本无法进入工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租赁土地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土地是由黄X涛、黄伟志、黄伟权向南海市里水镇河村管理区西紫经济社租赁的。2.佛府南国用(2010)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土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手续。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5份,用以证明涉讼厂房已办理房产证,符合出租的条件。4.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承诺共同承担欠款,并以其房产、汽车作为担保。5.(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因三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当时起诉三被告是协商解决的,内容是支付2015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如果不履行协议则没收保证金、返还涉讼厂房。6.(2015)佛南法里执字第4X3号公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南海法院曾经责令三被告在收到公告后七天内搬离涉讼房屋。7.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确认2015年5月至7月的租金144400元,如果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晚上12点前搬离,原告只收取60000元租金。如果不按照协议履行的,则应按实际租金计算。8.光盘7张,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搬离涉讼房屋。9.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7、9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的面积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差异。对证据8,根据视频显示,2015年7月17日、18日厂区门口全部由原告雇佣的保安在执勤,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已依照约定于2015年7月16日前完成搬迁。由于被告工厂在近日搬迁,多数员工仍然租住在旧厂附近,为了方便员工上下班,由厂房负责对员工在新旧厂之间进行接送。根据视频显示,2015年7月17日上午7点35分至45分,被告将车辆停于厂区门口,随后便将第一批员工接去新厂;8点25分,工厂司机将在厂区门口等候的其余员工全部接去新厂,该视频可以清晰证明被告人员始终没有进入工厂大门。根据视频显示,2015年7月17日上午9点17分,河村治安队的黄队长进入厂区,于9点20分离开。10点18分,原告二哥黄伟炎从工厂走出。由于9点54分至10点16分这段��频缺失,因此不能确定黄伟炎进入厂区的时间。但根据二楼租客郑大栋称,黄伟炎这段时间是询问郑大栋何时能够搬完,停留了一小段时间之后离开。进一步证明被告工厂在2015年7月17日已经搬迁完毕,也进一步印证黄伟炎与郑大栋之间达成延迟搬迁的口头协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协议书原件1份。2.2015-2016年工资表原件9份。3.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3份。4.佛山市南海里水水务有限公司用户水费清单原件1份。5.转账交易成功打印件2份。证据1-5,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前已履行完毕协议全部内容。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议书履行了义务。对证据2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5无异议。��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9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3-5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邓湘江、覃嵘二人是夫妻关系。永鼎公司为二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邓湘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邓湘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里水河村村XX工业区原南方彩印厂内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出租给被告;并对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0日,被告邓湘江、覃嵘出具函件,内容“邓湘江租用黄伟志厂房,假如途中或结束经营出现欠薪和欠租问题,由本人邓湘江及覃嵘和永鼎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欠款责任,用名下资产:广州市中山大道XX路X号B603房和汽车粤A×××××做为担保。”原告曾因被告欠付租金问题诉至本院,案号(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78号。经调解,原告与三被告就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租金支付等达成协议。2015年6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履行(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发出公告,责令三被告迁出涉讼房屋。同日,原告与邓湘江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2015年5月至7月共两个月零16日租金1444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7月9日支付3000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30000元,双方终止合同,被告返还厂房给原告,期限在2015年7月16日晚上12点前;被告租赁期间所欠的水费电费在2015年7月底支付;如被告不按此协议履行,则被告要按实欠原告租金、水费、电费支付;等等。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9日、15日向原告各支付30000���。2015年7月16日,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原告陈述场地内遗留大量货品、垃圾,厕所堵塞、窗户破损。另查明,被告将涉讼房屋二楼转租予他人。被告陈述已告知次承租人在2015年7月16日晚上12点前清场,但次承租人告知其与原告达成协议,迟延几天搬迁。本院认为,虽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搬离涉讼场地,无论双方争议的遗留货品、垃圾是否属被告清理范围,二楼次承租人在2015年7月16日尚未搬离。被告所述次承租人与原告协商迟延搬迁的主张未能得到原告认可,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次承租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并不能以与次承租人的法律关系对抗原告,相应未能依约定搬离的责任仍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按实结算租金,支付租金余款84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湘江、覃嵘、佛山市南海永鼎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84400元予原告黄伟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财产保全费1375元,合共323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五年九��十日书记员  刘冬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