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执字第17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斌与杨从云与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杨斌,杨从云,彭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执字第1740-1号申请执行人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建新,董事长。被执行人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被执行人杨斌。被执行人杨从云。第三人:彭清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杨从云、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杨从云、杨斌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人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杨斌、杨从云所负的债务发生在杨斌控股经营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与第三人彭清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两名为杨斌和杨从云,其中杨斌登记80%的股权,杨从云登记2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杨斌,杨从云与杨斌系父子关系。因此,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是杨斌的家庭公司,该公司的经营所得归杨斌一家掌握使用,第三人彭清华系被执行人杨斌妻子,对该笔债务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杨斌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彭清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彭清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3月29日至本执行执行依据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 江审判员 张运坤审判员 林志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