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无业,户籍山东省平阴县孝直镇后庄科村***号,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菜园村**号。委托代理人席传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济南华友网络公司员工,户籍山东省平阴县孝直镇后庄科村365号,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菜园村25号。委托代理人刘化平,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传甫,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生育一子薛某甲,2011年8月10日生育一女薛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最严重的一次2014年4月底,被告殴打原告昏迷,在华山医院抢救3个小时。被告还限制原告交男、女朋友,禁止与他们单独接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性家庭暴力,已严重影响到夫妻共同生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自1999年认识,2001年登记结婚,直到2007年3月才生育儿子,期间被告总是处处照顾原告,细心说服原告,树立信心不要内疚,如果双方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不会坚守这七年的寂寞。二、被告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有时被告因忙于工作,还要照顾孩子,确实急躁过,但对原告从未暴躁过。三、原告陈述被告将其找昏迷3个小时,不属实,双方从未发生过此类事。被告未限制原告交友,只是想让她在照顾好孩子和家庭的情况下,再去做一些事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希望法院帮助做工作,双方和好如初,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过好日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30日生育一子薛某甲,2011年8月10日生育一女薛某乙。结婚后双方在平阴老家开照相馆,2009年被告到济南在其兄长的公司打工,后原告跟随被告到济南,现原、被告之子在济南上学。原告主张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最严重的一次2014年4月底,被告殴打原告昏迷,在华山医院抢救3个小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因原告下班后回家较晚,被告不放心,回到家后因心里着急,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有休克的毛病,看到原告晕倒后,将原告送往华山医院治疗。被告在诉讼中表示,有时因工作繁忙、劳累。容易发脾气,为了家庭以后改正。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已携手共同度过了十余年的婚姻家庭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均因家庭琐事,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难免出现一些摩擦,被告承认其因故发脾气,表示为了家庭和睦,以后改正。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好和工作,双方关系缓和,原告时常回家照看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该珍惜十余年的夫妻情分,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看其长处,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