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6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林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林某仙、林某栋密谋联系将闽侯县某某村“芹坪”山场的11株樟树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后林某仙、林某栋雇工到山场采挖移植,其中集体3株樟树权属有争议,树头周围已被挖开未被移走,另外8株樟树被林某某收购。3株已被挖开土壤而未被挖走的香樟树蓄积量5.9932立方米,这11株香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起源天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林某仙、林某某密谋联系将闽侯县某某村“芹坪”山场的3株樟树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后林某仙、林某某雇工到山场采挖移植,被告人林某某在采挖现场看到3株樟树权属有争议,当场表示不再收购,现场采挖工人即停止采挖。3株已被挖开土壤而未被挖走的香樟树蓄积量5.9932立方米,经现场勘查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林木现场位于闽侯县某某村芹坪自然村“芹坪”山场,林木呈不规则零星分布于山场田边地头,经采用林业基本图进行现场核对,被采伐地点不在“二类”资源调查下班内,涉案香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起源天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强、施某达、陈某富、林某、林某炳、林某根、林某忠、林某锋、林某章、林某和、林某乙、林某兴、林某泰、林某焕、林某宝、林某天、林某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收购其中8株香樟树也是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被告人林某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中对该8株香樟树属于天然起源证据不足,经二审已经维持原判,故本案认定8株香樟树属于天然起源仍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采挖现场看到林木所有权有争议,当即表示不再收购涉案3株香樟树,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构成犯罪中止,更能体现案件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