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执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郑鑫尧、陆文仪与乐邑、翁其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鑫尧,陆文仪,乐邑,翁其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5562号申请执行人郑鑫尧,男,1954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陆文仪,女,195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乐邑,女,195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翁其斌,男,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同上。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29号郑鑫尧、陆文仪与乐邑、翁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乐邑、翁其斌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另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及有关银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房产短期内难以处置,现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2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春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