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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鹏飞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磴口县,现住内蒙古磴口县。2013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磴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8时许,磴口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在磴口县巴镇巴音北路酒乐吧门口有人打架。接警后东风派出所副所长陈某、民警李某甲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看到被告人刘某甲与齐某某在争吵,刘某甲手里拿着笤帚,齐某某身上流着血,民警李某甲上前劝阻并制止刘某甲,刘某甲用脚踹民警李某甲腹部,造成民警李某甲腹部外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许,磴口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在磴口县巴镇巴音北路酒乐吧门口有人打架。接警后东风派出所副所长陈某、民警李某甲到达现场时,正在发生冲突的被告人刘某甲与齐某某已被旁人拉开,被告人刘某甲从酒乐吧门前拿起一把笤帚准备去打齐某某,民警李某甲上前劝阻并制止刘某甲时,被告人刘某甲不听劝阻,与民警李某甲发生揪扯并用脚踹民警李某甲腹部,致民警李某甲腹部外伤。另查明,因刘某甲酒后在磴口县巴镇酒乐吧与人打架,在民警对其劝阻过程中,刘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且无故殴打民警李某甲,磴口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8日对其依法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7日18时许,磴口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接110指令:磴口县巴镇酒乐园烤吧有人打架。该所民警陈某、李某甲到达现场后对刘某甲进行劝阻过程中,刘某甲殴打了出警民警李某甲。3、磴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实,因刘某甲在磴口县巴镇酒乐吧与人打架,在民警对其劝阻过程中,刘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且无故殴打民警李某甲,磴口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8日对其依法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刘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缴纳了罚款五百元。4、被告人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5、磴口县公安局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系磴口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6、李某甲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甲的个人信息及基本情况,其身份为三级警司,系公务员。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其殴打民警及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被殴打警察李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情况。8、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9、磴口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当天,因刘某甲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腹部外伤。10、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18时许,其和李某甲在磴口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值班时接到该局指挥中心电话:检察院对面酒吧门前有人打架。二人达到现场后,看到齐某某被两名男子拉着,手上还流着血,刘某甲被另外一名男子拉着。刘某甲挣脱拉他的人从酒乐吧门口拿起一把笤帚往齐某某跟前走,其和李某甲上前阻拦刘某甲时,刘某甲用脚从李某甲腹部踹了几脚,后刘某甲被控制住并带到磴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18时许,其和东风派出所副所长陈某接到该局指挥中心指令:检察院对面酒乐吧有人打架。二人携带单警装备赶赴现场后,看到身体较瘦的齐某某有外伤在流血,故准备将齐某某送到县医院进行治疗,刘某甲看到后开始辱骂他们,其和陈某对刘某甲进行劝阻过程中,刘某甲上来朝其腹部踹了一脚,在二人准备强行带离刘某甲时,刘某甲又上来朝其腹部踹了两脚,后刘某甲被带回磴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18时左右,其和朋友在酒乐吧雅间内喝酒过程中,听见旁边的雅间有人争吵,还有摔打玻璃的声音。其到吧台拿酒的时候,看见一个身体偏胖的人和一个身体偏瘦的人在酒乐吧门外打了起来,旁边有两人在拉架。后东风派出所民警陈某和李某甲来到现场,那个身体偏胖的人走到酒乐吧门前拿了一个东西,李某甲看到后过去制止,身体偏胖的人对李某甲进行辱骂,并用脚朝李某甲的腹部踹了两脚,后李某甲和陈某对他继续制止和劝告,但他情绪非常激动,仍对民警破口大骂,朝李某甲的身上打了两拳,将李某甲身上戴的一个东西打在地上,后那个身体偏胖的人被警察强行带走了。(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18时许,有五名带酒男子在其开的酒乐吧一个卡间内发生争吵,其中两名男子打了起来被同行的人拉在酒吧门外,其当时看到一名男子身上有血迹,就打电话报了警。在那两名男子打架过程中,来了两名警察进行制止,一名穿黑白方格T恤的男子手中拿着笤帚对警察进行辱骂,警察上前往下夺笤帚时,他朝其中一名比较年轻的民警腹部踹了几脚,被人拉开后,仍在辱骂警察,又准备继续打,后被警察带走了。(5)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12时许,其和刘某甲等几个人吃饭时喝了几瓶白酒,后又去酒乐吧喝的啤酒,喝到大概18时30分左右,其和刘某甲发生了口角,其因为生气摔了一个酒杯,将自己的右手食指割破,把桌子也翻了。当时因为喝多了,对之后的事情就记不清了,到清醒的时候自己已经在医院了。其只记得打刘某甲了,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刘某甲有没有打自己也记不清了。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其和齐某某等几人醉酒后到酒乐吧喝酒,后其和齐某某发生争吵,齐某某酒后将自己的手划破,二人就往酒乐吧门外走,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抓住,其酒后和警察争吵起来,可能因为酒后意识混乱看到民警抓自己,就朝一名年轻的警察踹了几脚,至今也不记得有没有踹住民警。12、从执法仪中提取的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18时14分许,磴口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陈某、李某甲到达现场时,正在发生冲突的被告人刘某甲与齐某某已被旁人拉开,被告人刘某甲从酒乐吧门前拿起一把笤帚准备去打齐某某,民警李某甲上前劝阻并制止刘某甲时,被告人刘某甲不听劝阻,与民警李某甲发生揪扯。13、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义龙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