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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孙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飞、刘伟香与刘治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刘伟香,刘治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孙初字第1189号原告刘飞,男,199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伟香,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青,临猗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治勤,男,196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飞、刘伟香与被告刘治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旭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勤、人民陪审员尚仰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香及其与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张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刘伟香诉称:原告刘飞与刘选德系父子关系,刘选德于2014年10月死亡,生前将家里的人口地承包给被告,期限10年(2012-2022),承包款3600元。刘选德死后因刘飞在外打工,且路途遥远,无力葬父,便给刘选文、刘选红打电话让他俩和刘飞姑姑即原告刘伟香商量,由刘伟香先出钱将刘选德埋葬,然后将发包给被告的地收回由刘伟香耕种,关于承包款和果树经刘选文、刘选红和刘伟香与被告协商,被告白种三年地外,由刘伟香将被告交的3600元承包款退还给被告,果树作价3000元也由刘伟香补偿给被告,被告将地和果树交回。以上款项交付给被告后,三亩地和果树的自主权理应由原告刘飞支配,但刘飞将此三亩地及果树交给刘伟香耕种经营时,被告却无理干扰并挖掉20棵果树栽植到自己地里。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干扰二原告耕种管理的潘西村五组胡洞地的三亩果树;并赔偿毁掉的二十棵果树(具体以鉴定结果计算)。被告刘治勤未进行答辩。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4月14日角杯乡潘西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刘选德的死亡时间及其子刘飞的情况以及在村胡洞地有三亩口粮地的事实。3、2015年4月14日刘选红、2015年6月8日王英文和2015年6月9日刘选文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实经协商将三亩地交由刘伟香耕种并退还被告3600元承包款及果树款3000元的事实。4、临猗县公安局角杯派出所案卷材料(20页)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侵害干扰原告耕种管理胡洞地三亩果树的事实。被告刘治勤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选德系原告刘飞之父,原告刘伟香系原告刘飞之姑。刘选德于2012年将其胡洞地三亩地承包给被告刘治勤,期限10年,承包款3600元。2014年10月份刘选德因病去世,原告刘飞在外打工无力埋葬其父刘选德,经其同意后,刘选文、刘选红和原告刘伟香协商,由原告刘伟香出钱将刘选德埋葬,然后将发包给被告刘治勤的胡洞地三亩地让刘治勤白种三年收回,由刘伟香退还刘治勤承包款3600元并补偿果树款3000元后,胡洞地三亩果树由刘伟香耕种管理。后刘伟香与被告因此又发生纠纷,刘伟香在耕种管理胡洞地三亩果树时,被告进行了阻挠和干扰,并挖走了一定棵数的果树,原告主张被告挖走果树数额是二十棵且要求以鉴定结果赔偿损失,虽提供了证据,但未对二十棵果树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刘飞将其父刘选德生前承包给被告刘治勤的三亩地经协商收回后交由原告刘伟香耕种管理,则原告刘飞、刘伟香为用益物权人,其在耕种管理时他人不得侵害阻挠和干扰,而被告刘治勤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对原告刘飞、刘伟香要求被告刘治勤立即停止侵害、干扰耕种管理潘西村五组胡洞地三亩果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走二十棵果树的主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未进行鉴定,无明确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勤在原告刘飞、刘伟香耕种管理潘西村五组胡洞地三亩果树地时不得侵害阻挠和干扰。二、对原告刘飞、刘伟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治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旭辉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卫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