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祥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祥实,罗旌显,陈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96号申请执行人罗祥实,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焕炯,��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旌显,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秀珍,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罗祥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旌显、陈秀珍偿还借款本息252437.50元,并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垫的诉讼费人民币2561元,合计人民币254995.50元。本院即日依法受理此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依法对被执行人罗旌显、陈秀珍的财产状况及银行存款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罗旌显、陈秀珍现仅有在永安市槐南镇隔坪村有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案件执行。此外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就外出,现去向不明。同时申请执行人又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申���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王伟显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清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