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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米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杨某甲、殷某某、沈某某、曾某甲(四人均已判刑)等四人合伙开设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某门市内,后向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先后入股加入。2015年2月,被告人米某某投资300元人民币入股杨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场以“打豹子”的方式吸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收益平分,每天参赌人员20余人。到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米某某分得赃款5000余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曾某甲、殷某某、沈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曾某乙、黄某某、杨某乙等30余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米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米某某违法所得赃款5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