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波佐餐王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奉化市至益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奉化市至益调味品有限公司、蒋志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佐餐王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奉化市至益调味品有限公司,蒋志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宁波佐餐王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瑞。委托代理人:李允成。被告:奉化市至益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力,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71227007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志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佐餐王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至益调味品有限公司、蒋志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佐餐王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佐餐王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佐餐王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波佐餐王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