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路玲玲、张墨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路玲玲,张墨杰,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住所地:无棣县院前街**号。负责人李建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辉,该行职工。被告路玲玲。被告张墨杰。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室。负责人刘国滨,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路玲玲、张墨杰、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滨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玲玲、张墨杰、银联担保滨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无棣支行诉称,原告中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路玲玲于2012年05月21日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棣个车借字004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联担保滨州分公司为被告路玲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向路玲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并对贷款期限、发放条件、担保措施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路玲玲在贷款发放后,开始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自2015年01月21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06月03日路玲玲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6430.87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借款人路玲玲及共同债务人张墨杰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6430.87元;被告担保人银联担保滨州分公司对上列应付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玲玲未作答辩。被告张墨杰未作答辩。被告银联担保滨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路玲玲因购车向原告中行无棣支行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9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3%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笔贷款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借款人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203.74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偿还贷款,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路玲玲,账号:21×××98,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银联担保滨州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借款人路玲玲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张墨杰与被告路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墨杰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债务承诺函上签字、按手印,承诺与被告路玲玲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路玲玲、张墨杰以其所有的、涉案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提供贷款担保,并在无棣县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路玲玲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被告银联担保滨州分公司与原告中行无棣支行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中行无棣支行与借款人路玲玲之间签署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银联担保滨州分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无棣支行向被告路玲玲指定账户(户名:无棣县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2×××92)内汇入贷款100000元。贷款合同生效后,自原告中行无棣支行将款项发放至被告路玲玲的指定账户后,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路玲玲、张墨杰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庭审之日,被告路玲玲、张墨杰尚欠贷款本金1552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未还。庭审中,原告中行无棣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21元,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贷款本息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路玲玲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涉案汽车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生效。被告路玲玲与被告张墨杰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路玲玲、张墨杰自2015年1月21日起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路玲玲、张墨杰尚欠原告中行无棣支行借款本金1552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贷款合同已生效,且原告中行无棣支行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路玲玲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中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银联担保滨州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涉案汽车在无棣县交警大队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行无棣支行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路玲玲、张墨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路玲玲、张墨杰清偿。被告银联担保滨州分公司对被告路玲玲、张墨杰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尚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当事人陈述及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玲玲、张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借款本金1552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88‰计息);二、若被告路玲玲、张墨杰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对被告路玲玲、张墨杰所有的抵押车辆鲁M×××××号北京现代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尚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玲玲、张墨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路玲玲、张墨杰、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陈真真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