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雷某芳与尹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芳,尹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雷某芳,男,197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尹某华,女,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务工,住湖南省临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芳与被告尹某华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雷某芳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某芳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某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芳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邝玉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