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4月8日被取保候审,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思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来权,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思忠、邹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1997年承包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某村土地,承包期为五十年。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的林地破坏,修建寺庙等建筑。经鉴定,王某某占用林地植被被严重破坏面积为2.1561公顷(32.3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的部分土地已经被他人取过土破坏过,其占用林地没有砍树,且已经在占用的部分林地上栽种了树木,危害相对较小。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在土地局查处时,主动到行政机关并交纳了罚款,且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1997年承包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某村土地,承包期为五十年。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机械和工人将其承包的部分林地破坏,修建寺庙等建筑。经鉴定,王某某占用林地植被被严重破坏面积为2.1561公顷(32.3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承包九连城村的山,当时签订协议的面积约50亩,但2012年经村里现场检测面积是120多亩。王某某把承包山推平了一块,建了一些房子和护坡墙。王某某搞建筑的这块林地,没有向村里打过招呼,村里不知道,地的所有权是村里的,王某某只有使用权。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号左右,我在巡护山林时看到王某某在挖山。我制止他后将此事报给了林业站姜某某,我们去查看时,王某某在那挖个大坑说要建养猪场。我们发现是林地后,让他停止施工,将此事报给了区林业局。我们走之后,王某某继续干,把那块板栗园的板栗树都砍了,在那块地上建了一个道观,2014年建完。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号左右,护林员尹某某在检查时发现王某某在挖山,尹某某把这件事告诉我以后,我们一起到现场去看了,并制止他施工,王某某说挖的大坑要建养猪场。他占这块林地没有手续,我向区林业局汇报了此事。我们走之后,王某某还在干,刚开始那有一片板栗园,后来他把板栗树砍了,在那建道观,2014年完工。4、荒山承包合同书证实,王某某与九连城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的荒山东至九连城村某地为界,南至部队某地为界,西至部队某地为界,北至某地为界,承包期为50年。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某指认占用林地现场的情况。6、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丹东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31日,振安区林业局的工程师和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民警对王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现场进行了勘验。7、现场概貌照片证实,王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现场概貌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6日对现场勘查,现场位于九连城镇某地,面积120余亩。现场有寺庙一座,面积3000余平方米,寺庙建于山体顶部,所占用处植被已被严重破坏,原地形地貌也被严重破坏,已达难以恢复程度。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2013年5月,王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机械将林地破坏并占用,林业局依法责令王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12时停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7日,王某某因擅自占用土地建道观及其他构筑设施被行政处罚。11、小班调查表证实,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某地为林业用地。12、现场位置图证实,2003年航拍的涉案地块为绿色覆盖,该图与小班调查表相符,证明现在非法占用林地的地方是林地。2010年、2011年航拍图显示涉案地块有林木覆盖,目前的航拍图显示相同地块已经建有道观等建筑物。13、振安区土地管理委员会丹安土字(1988)74号关于补办征(占)用土地的批复、非农业用地登记表、丹东市人民政府丹政地字(1986)1号批复、丹东市振安区土地管理委员会丹安土字(1985)第218号文件、九连城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某的两个水塘,是一九九四年前后九连城砖厂用土时形成的两个大水坑,经过改造形成的。靠部队靶场两侧的土地,也是砖厂一九九四年前后用土形成的沟,经过振安区土地局土地整理,改造形成的土地,王某某盖了两处养鸡场和大棚。土地局给予了土地恢复基金。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997年,我在九连城村某地承包了一块地,承包期50年。2002年在此地建了一个养老院,有政府的批复、手续。2013年5月份,有一个南方老板想在养老院后面的山上建道观,我就雇佣机械把山平整好后,建了道观。道观于2014年6月份建成,没办手续。15、丹安鉴字(2015)1号关于对王某某在九连城镇某地破坏农用地现场的鉴定、现场位置图、GPS测量记录、圈占面积分析结果证实,林地中森林植被严重被破坏的面积为2.1561公顷(32.3亩)。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已经被他人取土破坏过,占用林地没有砍树危害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承包地曾被他人取土破坏之处并非本案指控被占用的林地,其非法占用的林地已将林木砍伐并改变用途,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2.3亩,改变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炬审 判 员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罗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