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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联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0555725号“LESSO”商标(见附图),由联塑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的“大理石、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物、玻璃马赛克、隔热玻璃、制模用木材、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铸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1528732号“LESCO”商标(见附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的“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遮帘、非金属檐口、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板、底板、镶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檐口铸模、非金属窗框、木镶板”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针对联塑公司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大理石、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物、玻璃马赛克、隔热玻璃”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以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在“制模用木材、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铸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联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5038号《关于第10555725号“LESS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联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标志为“LESSO”,引证商标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为“LESCO”,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模用木材、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铸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上属于相同类似群组的商品,并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厂商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上述标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联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发音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审法院对商标近似性的判断,未考虑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模用木材、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铸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上属于相同类似群组的商品,并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厂商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标识为“LESSO”,引证商标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为“LESCO”,均不是英文中的固有词汇,在拼写上比较接近,构成近似标志,两商标若共存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联塑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者标志不近似,以及原审判决未考虑申请商标知名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联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