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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香河县淑阳镇国隆府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香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6日23时30分许,在香河县淑阳镇义井大桥西侧桥下马某经营的烧烤摊处,被告人马某与田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脚、啤酒瓶相互厮打,造成田某左肩部、肘部、胸部锐器伤等伤情,经鉴定,田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在香河县义井大桥西头桥下经营一个烧烤摊,2014年8月16日晚上11点多钟,其与在其烧烤摊吃烧烤的一名田姓男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脚、啤酒瓶相互厮打,后其看到那名男子倒在地上,其就往大堤跑去了。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11点多,其与周某、李某、康某在香河县义井大桥一个烧烤摊吃烧烤,后其与烧烤摊的老板发生口角,烧烤摊的老板用啤酒瓶砸其,其二人相互厮打,后其倒在地上,其右胸部、后背、胳膊、头、脚都受伤流血了。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其与田某等人在香河县义井大桥一个烧烤摊喝酒,田某与烧烤摊的老板因琐事发生口角,烧烤摊的老板用酒瓶子打了田某的头部,后面怎么打的其记不清了,其看到田某倒在地上,田某的头部、后背都流血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其与田某等人在香河县义井大桥一个烧烤摊喝酒,田某与烧烤摊的老板因琐事发生口角,烧烤摊的老板用酒瓶子打了田某的头部,后烧烤摊老板与田某用拳头和酒瓶相互厮打,其看到田某的头部、身上、后背都是血。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田某的女朋友,2014年8月16日晚上,其与田某及几个朋友在香河县义井大桥一个烧烤摊喝酒,田某与烧烤摊的老板因琐事发生口角,烧烤摊老板用酒瓶子打了田某的头部,后双方打在一起,田某倒在地上,其看到田某的头部、后背都流血了。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香河县义井大桥下一个烧烤摊的烧烤师傅,2014年8月16日晚上其老板马某与田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后其看到田某身上流血了。7、被害人田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田某经诊断为左肩部、肘部、胸部锐器伤,三角肌部部分断裂,冈下肌部分断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田某因此事被行政拘留七日。9、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经民警多方查证,均未能证实周某腿部的伤系马某所为的事实。10、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到案。11、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06)香刑初字第69号、(2013)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6月23日被告人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12、当庭出示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收款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了马某的身份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田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田某的损失,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田某的谅解,但马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马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马某报案时称有人在其烧烤摊闹事,未提到其殴打他人的情况,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亦未承认殴打了他人,其所诉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马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冯学军审判员  陈其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