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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江燕春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宋芳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江燕春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宋芳贤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69号原告:佛山市江燕春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兴靓,该公司经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横岗工业区土名“蟛蜞头”自编*号厂房。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0682601069769。经营者:宋芳贤。被告:宋芳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1135。原告佛山市江燕春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宋芳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兴靓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转让厂房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使用,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向原告给付支票一张,开户行为南海农商银行大沥支行,账号为80×××33,支票号码为22119116,金额为1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示支付后被银行退回,退票原因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账户未年检。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1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800元、电话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原件),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宋芳贤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支票号:22119116,金额1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该支票因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银行账户未年检而退票。诉讼中两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应当在出票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起诉,已超出了六个月的期限,票据权利理应消灭。现原告要求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支付票据款项,本案应定性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支票,该支票被银行退票致原告不能取得支票款,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作为出票人理应对持票人原告承担票据责任,但由于原告行使的追索权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其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应返还票据利益10000元予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支付误工费、电话费及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原告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系被告宋芳贤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宋芳贤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的上述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票据利益1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江燕春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宋芳贤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和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江燕春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