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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曾用名张宁,绰号“宁骨”,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9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林来到井冈山市古城镇城边村江东组26号被害人尹某声的出租房内,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间门锁进入室内,盗走挂在墙上手提布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林家属退还了尹某声被盗的现金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尹某声的谅解。2、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林来到井冈山市古城镇城边村江东组25号被害人杨乙妹家中,盗走挂在衣柜门上的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杨乙妹发现后,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现金丢弃在离户主家50米远的一口水井边。被害人杨乙妹拾回了被盗现金。3、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林来到井冈山市古城镇城边村城边组78号被害人张甲秀家中,盗走一楼大厅神台桌下柜子里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4月27日凌晨,张林将盗窃的2000元现金退还给张甲秀,且取得了被害人张甲秀的谅解。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林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甲秀、杨乙妹、尹某声的陈述,证人胡贵丙、张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林的人口信息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及其家属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鹂人民陪审员  陈晓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易薇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