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志怀与孙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怀,孙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888号申请执行人黄志怀。被执行人孙莉。黄志怀与孙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孙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志怀转让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40元,由孙莉负担。因孙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志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莉现下落不明(诉讼中即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在本院有数起案件在执行中,均未能执结。经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材料、其他案件的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