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龚某某,男,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赵伟,纳雍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某,男,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正权,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同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我67584元,并向我出具1份欠条,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清偿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欠款。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欠款67584元并按银行同类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欠原告67584元是事实,但原告及其合伙人龚某因其他工程应向我支付中介费675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后我只向原告支付欠款84元;原告及其合伙人在该工程中违约,应向我支付10万元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758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其与徐某某、龚某于2013年4月28日、2015年5月9日分别签订协议书各1份,证明龚某、龚某某与闵某签定协议,协议约定龚某、龚某某应向闵某支付67500元中介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无关联性。经审查,该2份协议中仅有被告闵某与案外人徐某某、龚某签名,原告未签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建纳雍县某镇农财服务中心办公楼,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部分工程款,同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67584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清偿欠款,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清偿欠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675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被告对欠款67584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及其合伙人应向其支付中介费67500元,并主张以中介费抵销欠款,由于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应向其支付中介费且双方债务符合抵销条件的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欠款6758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龚某某人民币67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4.80元,由被告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陆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