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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苟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组合成家庭。200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9年10月在望京乡补办结婚证。2010年正月便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一起的日子里,多次发生争吵和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12月30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在望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4日,原告苟某某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苟某某才发现被告王某甲患有癫痫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因被告王某甲时常发病,原、被告多次争吵。2010年,原告苟某某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王某甲分局生活,期间双方通过电话联系。2011年,原告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因为被告王某甲地址不详,原告苟某某撤回了诉讼。2012年,原告苟某某拒接被告王某甲电话,双方中断联系至今。2015年4月21日,原告苟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苟某某外出务工后,其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及其父母在带养。原告苟某某自愿放弃其嫁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档案、原、被告父母所签署的协议一份、平昌县望京乡石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原告苟某某的代理人调查证人的证言及原告苟某某本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苟某某才发现被告王某甲婚前隐瞒自己患有癫痫病的情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重大裂痕。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仍未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后分居生活,时间长达数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苟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王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变更王某乙的成长环境对其成长可能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由被告王某甲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苟某某的嫁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苟某某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具体抚养,原告苟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婚生子王某乙,原告苟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朱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安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苟鹏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