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先德与魏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伟平,孙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伟平,昌邑市辛置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德,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凌杰,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伟平因与被上诉人孙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魏伟平之夫孙京才生前于2014年1月10日向孙先德借款10000元,并为孙先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先德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孙京才,2014.1.10”。孙京才于2014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八)自杀身亡。孙先德起诉时曾将孙京才的所有继承人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撤回了对其他继承人的起诉,仅要求魏伟平偿还。关于利息,孙先德主张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孙京才生前借孙先德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债务发生在魏伟平与孙京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魏伟平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孙京才的个人债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魏伟平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孙先德提出的判令魏伟平偿还孙先德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孙先德主张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魏伟平偿还孙先德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孙先德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伟平承担。宣判后,魏伟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借条缺乏真实性,借款来源不清,借款用途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借给孙京才1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仅以该债务发生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夫妻具有举债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具有代理权,原审判决违反了家事代理原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先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借条没有异议,对涉案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有异议。被上诉人称用现金形式支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借条没有异议,因本案属于小额借贷,被上诉人主张现金交付,符合借贷交易习惯,故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能够起到债权凭证的作用,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孙京才生前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借款系孙京才生前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孙京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与孙京才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孙京才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上诉人与孙京才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上诉人偿还,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