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令宪与唐平、唐章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宪,唐平,唐章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曾令宪,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高开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平,女,汉族,1984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唐章东,男,汉族,1958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三界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负责人王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波,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公司员工。原告曾令宪诉被告唐平、唐章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诗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开强,被告唐平、唐章东、太平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宪诉称,2014年1月19日,唐平驾驶牌照为川A4×××F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成都市同和路上未按规定让行,与曾令宪相撞,造成曾令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令宪被送往成都第一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诊断:1.右肱骨外科胫骨折;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每周复诊,同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医嘱建议休息。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第0179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令宪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1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唐章东所有的川A4×××F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唐平、唐章东应对曾令宪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太平温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曾令宪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曾令宪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平、唐章东连带赔偿曾令宪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费用共计154301元;太平温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曾令宪赔偿。被告唐平、唐章东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曾令宪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唐平垫付,电瓶车维修费999元由唐平垫付,唐平在曾令宪出院后向其支付2500元后续治疗费,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温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唐章东为川A4×××F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太平温江支公司在保险条款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曾令宪的医疗费主张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起诉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应由太平温江支公司承担。对曾令宪主张的误工时间,其病情证明中的建议休息时间不能计算入误工时间,根据其具体伤情和公安部颁发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可曾令宪的误工时间为70-90日。另因曾令宪系公务员,其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单位不会扣除工资,还会给予相关抚恤,且曾令宪只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清单,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清单,其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太平温江支公司对曾令宪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唐平驾驶川A4×××F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曾令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令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令宪于当日被送往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诊断为:治疗概况显示……目前患者病情稳定,伤肢疼痛不明显,复查X线片示:骨位可,病情相对平稳,予出院。曾令宪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月。伤肩暂予小夹板固定,上肢暂禁止负重;2.在骨科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定期到我院门诊复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8499.36元,均由唐平垫付,出院后唐平还向曾令宪支付后续治疗费2500元,曾令宪出院后后续治疗和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722.87元,由曾令宪自行支付,曾令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222.23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令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令宪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赔偿系数10%)。唐章东系川A4×××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在太平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曾令宪系四川省达州国家安全局干警,事故发生前被借调至四川省国家安全厅看守所工作,2013年10月-12月每月工资375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干警工资津贴发放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平驾驶川A4×××F小型轿车与曾令宪发生碰撞,至曾令宪受伤,唐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令宪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唐章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太平温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温江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曾令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对曾令宪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曾令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20222.23元(自费药15%计3033.3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维修费999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曾令宪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费用认定如下:一、交通费。曾令宪主张交通费10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曾令宪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二、误工费。曾令宪主张误工费863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院认为曾令宪系国家公职人员,事故发生前三月每月工资3754元,庭审中,曾令宪向法庭提交证明工资被扣发的证据与其所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相互矛盾,且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和工资卡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曾令宪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律师费。曾令宪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不是实现权利的必要费用,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曾令宪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曾令宪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总额20222.23元(自费药15%计3033.3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电瓶车维修费999元,共计76457.23元。因肇事车辆川A4×××F小型轿车在太平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曾令宪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温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太平温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唐平承担。太平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7188.9元(扣除自费药后)、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电瓶车维修费999元,共计73423.9元,因唐平在事故发生后为曾令宪垫付住院医疗费18499.36元、电瓶车维修费999元、并在曾令宪出院后支付后续治疗费2500元,三项共计21998.36元,唐平应当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自费药3033.33元,与其已垫付的费用进行品叠后,为了执行的便利,太平温江支公司应直接向唐平支付的理赔款为18965.03元。曾令宪应获赔偿款为后续治疗费1722.87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958.87元,但因后续治疗费唐平已先行向其支付2500元,品叠后,太平温江支公司应向曾令宪支付的理赔款为5445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曾令宪理赔款54458.87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平理赔款18965.03元;三、驳回曾令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6元,由唐平负担。(此款已由曾令宪预交,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曾令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