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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郁丰诉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郁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中行初字第79号原告蔡郁丰,男,汉族,生于1944年2月21日,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农民。被告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兴隆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倩,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蔡郁丰诉被告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政府(简称榆中县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郁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榆中县政府给付交通厅许厅长承诺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5.5万元;2.依法判令榆中县人民政府按照每亩1500元向原告补偿因91年国道312改道,99年巉柳高速公路修建等造成的1999至2015年的土地损失;3.依法判令榆中县人民政府给付1991年林木征收补偿款;4.依法判令榆中县人民政府赔偿按每亩每年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补偿因埋地下光缆造成的2002年至2015年共计14亩土地的损失;5.判令榆中县人民政府按照每亩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补偿因修建三电大渠造成的6.76亩地的损失;6.依法判令榆中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原告维护集体权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2013年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被告在1999年修建巉柳高速公路,将91年修建的312国道混在一起,在2000年征地时政府未依法征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土地补偿费未依法发放或者补偿金额没有达到标准。另因埋地下光缆造成土地大量撂荒,造成大量的土地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1.1991年国道改道征地补偿已全部发放给被答辩人。当时312国道改道,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村杨林社被征耕地是按该社当时人口进行平均调整。所征土地的地款、青苗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是按本社人口进行平均分配,果园村村委会证实所有补偿款都已发放给被征地承包户。2.1999年巉柳高速征地补偿已全部发放给被答辩人。巉柳高速公路征地建设时,榆中县甘草店镇共补偿437757.2元,由镇政府负责兑付给各村、社。果园村杨林社被征耕地是按该社当时人口进行平均调整,所征土地的地款、青苗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是按本社人口进行平均分配。每户每口人是按1330的标准发放。被答辩人在各项补偿费的发放表上均已签名领取共计27112元。3.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的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应当由农村集体成员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中,1999年巉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也是在甘肃省交通厅项目办、榆中县土地局、甘草店镇政府联合现场勘查作出的。并且1991年312国道改道、1999年巉柳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补偿方案都是由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村杨林社集体作出的,且社员均已认可并签名领取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之规定,答辩人并未制定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标准,也未参与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决定,故答辩人不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据上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系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蔡郁丰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原告蔡郁丰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被告向其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其诉请的内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郁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蔡郁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维审 判 员  李明武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俊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