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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6月生,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6月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烽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烽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一起在上海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侮辱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带着儿子离开被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8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书面证明,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满一年。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很珍惜这段婚姻不愿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子女抚养问题应征求子女意见,双方应尊重子女的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徐某甲1998年7月生,子徐某乙2002年11月生。婚后双方一起在上海打工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8月11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自愿放弃财产,子女由被告抚养。本案在审理中征求其婚生子女意见,婚生子徐某乙愿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徐某甲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开始几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一年多,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应尊重其意见,女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每月给付对方抚养费300元,抚养至十八周岁,徐某甲需抚养费3000元(10个月),徐某乙需抚养费18600元(5年零2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差额15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15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刘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